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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世华挪用公款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4)沈刑执字第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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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挪用公款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世华,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中专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5日作出(2001)沈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世华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张世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6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9年4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世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3年7月25日,罪犯张世华多次获记功、表扬奖励;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被评为辽宁省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世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海军审判员:秦艳芳代理审判员:项前

书记员:王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