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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翟林犯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汴刑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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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挪用公款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林,农民。辩护人朱世杰,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林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翟林不服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珂出庭履行职务,翟林及辩护人朱世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14日,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人民政府同意,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营业部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2010年10月21日,连霍高速公路开封境改扩建工程龙亭区建设指挥部将征地款992198元转入该账户。2010年11月22日,被告人翟林利用担任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北官庄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以需要将征地补偿款转给个人进行分拨为名,私自将该帐户中的征地款99万元转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在该营业部开立的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理财账户(该理财产品的特点是活期管理,自动转存,按照七天通知存款的办法计息,是活期存款利息的2.25倍)。被告人翟林在转存当日至2011年1月21日,分14笔将账户存款及账户获得的利息人民币1551.28元全部取出。所挪用的征地款已在案发前全部分发给村民。案发后,被告人翟林将获得的利息1550元向检察机关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翟林的供述,证明自己私自将北官庄村委会账户中的99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转存到自己名下账户内,并多次供述,其分数次从该账户中取款10余万元进行赌博和借给朋友使用的情况;证人李某、翟某、王某的证言,证明村委会其他人员不知道翟林将公款存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证人牛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翟林持现金进行赌博的情况;证人谷某、侯某的证言,证明翟林从挪用征地款中借给谷小奎3万元钱发工资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翟林在建行营业部开立村委会对公账户,后以需将征地款通过个人账号进行分拨,转给个人为由,将征地款转存到其个人卡内,及根据其提出的获得较高利息的要求,为其办理个人通知存款一户通理财账户业务的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翟林提供相关证明后办理由账户转账的事实;职务证明等书证,证明翟林任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开封市中心支行为北官庄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建行开封分行出具的对公账户信息查询、进账单、个人开户申请表、存款、取款凭条、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北官庄村的现金账、记账凭证等书证,证明翟林挪用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和存取、发放的情况;检察机关出具的收据和归案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于2012年10月23日被从家中带走询问,25日将非法所得1550元退交的情况;被告人职务和户籍及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表现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翟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赃款15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翟林上诉称:1、将补偿款转存入个人帐户是为了方便向村民发放,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2、99万元并非公款。3、一审计算刑期有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翟林的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没有挪用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99万元并非公款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亦不予采纳。关于一审计算刑期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6月18日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6月24日作出裁定,该裁定已对一审判决中有关刑期起止日期的错误予以补正,6月26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裁定,关于一审计算刑期有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林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挪用征地款99万元存入个人理财账户,获取利息,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挪用数额巨大,应属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祥伟审判员:曹亚东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徐家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