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市乌当区××局。被申请人贵州××保洁有限公司。
贵阳市乌当区××局(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贵州××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乌劳社监令字(2012)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贵州××保洁有限公司拖欠陈一×等人工资21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下达如下改正指令,责令在2012年12月24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所拖欠陈二×工资4050元、陈一×工资3750元、吴××工资3800元、刘××工资2550元、王××工资2500元、冯××工资2550元、彭××工资2550元,并将工资表送交劳动监察大队。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拒不按照乌劳社监令字(2012)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的要求改正,其行为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决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给予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案前已逃逸,行政机关在查处过程中从未找到过其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申请人采用的送达方式是将相关文书张贴在被申请人租用的办公地点的大门墙壁上。申请人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13)3号文件《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中有对“行为人逃逸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张贴责令支付的文书,或则采取将责令支付的文书送交其单位管理人员及近亲属等适当方式。”的规定,故该局认为其送达程序是合法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联合下发的人社部发(2013)3号文件《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中送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乌劳社监理字(2012)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乌劳社监罚字(2012)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申请人贵州××保洁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兴华审判员:曾浩代理审判员:郑六友
书记员:陈治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