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于2013年2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3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7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8月2日建议恢复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10月1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欠孙某甲组、贺某乙组人员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欠楚某某组人员的工资数额和欠裴某某组人员的工资数额有异议,指出被害人楚某某在三次询问笔录及报案材料中所述工资数额不一致;裴某某前后陈述有矛盾,李某甲和张某某在裴某某授权下所做的记工单不真实,不应采信。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扣除贺某甲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的9.4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贺某甲承包了河南省某某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猪舍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某某公司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分七次将38万元工程款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被告人贺某甲。被告人贺某甲在收到该笔工程款后分多次支付农民工工资7万余元,未支付农民工工资174654元。其中,欠孙某甲组工资共计82780元,欠楚某某组工资共计40000元,欠姬某某、贺某乙组工资28228元,欠裴某某组工资23646元。被告人贺某甲为了使农民工找不到他,故意更换手机号码。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贺某甲出具委托书,将其在某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及钢板房折价,由某某公司代为支付给农民。2013年1月28日,报案农民工在某某公司处实际领取工资共计90895元,其中孙某甲组工人共计领取38850元,楚某某组工人共计领取24110元,姬某某、贺某乙组工人共计领取13285元,裴某某组工人共计领取14650元。综上,被告人贺某甲实际拖欠农民工工资83759元。2013年1月31日,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人贺某甲下达了延人社监令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被告人贺某甲2013年2月4日前结清孙某甲等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被告人贺某甲至今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施工合同、竣工确认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承包某某公司猪舍建筑工程,已经竣工。2、某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某某公司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通过转账分七次共支付贺某甲38万元工程款。3、被告人贺某甲供述证明他承包了某某公司建设猪舍的工程,某某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38万元,其仅支付给工人们七万多,还欠孙某甲领的工人工资82780元,欠贺某乙领的工人工资28000余元,欠楚某某领的工人工资40000元,为了躲债,其换了手机号,目的是让找他要钱的工人找不到他。4、被害人孙某甲陈述证明他带领的22名工人在2012年7月6日开始进入贺某甲承包的工地干活的,2012年9月10日左右结束,贺某甲还欠他们工资82780元未支付。他们多次找贺某甲讨要未果,再后来就找不到贺某甲了。5、被害人姬某某陈述证明从2012年3月份其和贺某乙等总共28个人给贺某甲干某某公司建筑的活,2012年6月份就干完了,到现在为止,一直不给工资,贺某甲还欠他们工资28228元。后来就找不到贺某甲了。6、记工单:孙某甲提供的记工单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共欠孙某甲组22人工资82780元;姬某某提供的记工单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共欠姬某某、贺某乙组27人工资28228元;楚某某提供的记工单证明楚某某组19人为贺某甲承包的猪舍工程干活;裴某某提供的记工单证明裴某某组12人为贺某甲承包的猪舍工程干活;公安机关取证于郭某处的记工单证明贺某甲共计欠裴某某组12人31446元。7、贺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向某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发前贺某甲委托某某公司将某某公司欠其工程款、质保金及钢构房折价,共计93050元,支付给农民工。8、某某公司项目农民工工资表及证明材料证明2013年1月28日,孙某甲组22人从某某公司代付工资中领取38850元,姬某某、贺某乙组27人从某某公司代付工资中领取13285元,楚某某组19人从某某公司代付工资中领取24110元,裴某某组12人从某某公司代付工资中领取14650元。且在施工过程中,王某甲借支700元,刘某某借支200元,李某乙借支800元,王某乙借支700元,李某丙借支200元。(该八人均系裴某某组人员) 9、借条证明陈某某(系裴某某组人员)从贺某甲、郭某处借支3400元。10、借条证明裴某某从贺某甲、郭某处借支1800元。11、公安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系同一人;李某甲、李某丙系同一人。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贺某甲系抓获归案。13、户籍证明与起诉书认定一致。14、前科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贺某甲拖欠70余名工人21.7万余元工资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贺某甲欠孙某甲组82780元工人工资、姬某某、贺某乙组28228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贺某甲欠楚某某组工资数额的问题,被害人楚某某称贺某甲欠其组工人工资49000余元,经查,楚某某在四份陈述材料中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而被告人贺某甲坚称其只欠被害人40000元,且楚某某提供的工资单不能与其所述数额相互印证。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清武的陈述证实,在工程结束后结算时,具体是40000还是49000余元无法确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贺某甲欠裴某某组工资数额问题,被害人裴某某称贺某甲欠其组工人57000余元的工资,经查,裴某某在四份陈述材料中关于工资数额的陈述不一致,且裴某某提供的工资单不能与其所述数额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审理期间,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贺某甲认可的记工单(郭某提供)中,共计查出贺某甲欠裴某某组12人工资31446元,在施工过程中,部分工人提前借支工资,根据借条和某某公司提供的领取工资表(经被害人签字确认)可知,部分工人共借支7800元(其中陈某某借支3400元,王某甲借支700元,刘某某借支200元,李某乙借支800元,王某乙借支700元,李某丙借支200元,裴某某借支1800元。)该部分借支工资应当从所欠工资数额中减去。应认定被告人贺某甲共计欠裴某某组工人23646元。因被告人贺某甲于延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下达延人社监令字(2013)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之前,已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90895元,应当从指控的数额中减去。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甲欠80名工人工资8375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审判员:裴跃华助理审判员:邵明月
书记员:丰振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