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强,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连山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执行原判决三年,总和刑期九年,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零二天。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被告人杨XX,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绥中县人,满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龙港区。1997年因犯抢劫、盗窃被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辩护人葛耀帮,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葛耀帮、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强、杨XX于2013年6月29日将渤海造船厂集团有限公司6号码头附近的铁板藏到辽P243**皮卡车后车斗内胶皮下面、车后座下面运出厂外,当车辆行驶到疏港路附近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被盗铁板重1.08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94元。2012年3月,葫芦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刘志强将拟在厂区内建厂房及在柳条沟下建物流中心的工程口头承包给季XX,季先后组织了60余人至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地工作,直至2012年5月15日完工,被告人刘志强拖欠大量工人工资。因为找不到刘志强本人,无人结算工资,季XX及其所招工人申请劳动监察局劳动仲裁,2012年7月23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为陈XX、王XX等51名工人下达了仲裁裁决书,裁决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拖欠陈XX、王XX等51名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445845元。另查明,2013年12月5日,葫芦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已申请劳动仲裁的陈万明、王国田等51名工人及未申请劳动仲裁的17名工人的委托代理人季连军达成和解协议,葫芦岛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述68名工人工资23万元,由季XX领取并负责分配。被告人刘志强、杨XX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季XX、于XX、孔XX、刘志强等人的证言,丢失报告,估价鉴定,劳动监察卷宗,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志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刘志强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判剩余刑期二年十一个月零十五天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五个月零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辽P243**皮卡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陈志伟代理审判员:谷月人民陪审员:张东云
书记员:秦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