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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上网刑事判决书

(2013)巢刑初字第00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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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大彭”,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小学文化,包工头。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3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春茂,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修养、代理检察员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凌霄松、张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犯罪事实不对,其不是拒付工资,工程没有结算,也没有转移财产。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与彭某某签订合同的是桐城建筑劳务公司还是其他什么公司。2、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第一,桐城建筑劳务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人彭某某,其发包关系和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第二,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桐城建筑劳务公司直接发放农民工工资是合法的,将工资发放给被告人彭某某是法律所禁止的。第三、彭某某没有领取112万余元,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第四、被告人彭某某潜逃,不是为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而是为了逼迫桐城建筑劳务公司的程某某支付报酬。况且被告人支取的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农民工,剩余工程款被告人彭某某未支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程某某以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巢湖滨湖景城东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滨湖景城(东区)安置房工程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及汪某某与程某某就一工区1、3、5、6、7、10、13号楼共同签订了《瓦工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签订后,汪某某退出该项目工程。此后,被告人彭某某又与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一工区8、9、11、12号楼的泥工分项工程由被告人彭某某承包,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人彭某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泥工分项工程。按图纸规定建筑面积为结算工程量依据。多层砖混结构为102元每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为92元每平方米。工人工资发放根据由彭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本人签字认可,再经双方代理人共同签字认可方可发放。该工程的合同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再作调整。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开始组织工人施工并安排其雇佣的工人柳某某、杨某某在工地上为其带班并做施工日记、考勤、记工、做工资表等日常事务。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被告人彭某某工程款。被告人彭某某按时发放工人工资至2012年7月底。从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彭某某未按时发放工资。直到2013年1月份该工程结束,被告人彭某某共拖欠工人工资193万余元。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与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决算,被告人彭某某已按工程进度领取工程款3329670元,剩余工程款1124112.6元未领取。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彭某某下达支付令责令彭某某支付工资,被告人彭某某将其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名单、数额及工资表交至一工区项目部,并于次日逃往外地藏匿并关闭通讯工具。2013年1月26日,因无法向被告人彭某某追讨工资,工人集体上访、堵路。后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公司将被告人彭某某未领取的112万元代为发放,并为彭某某垫付工人工资81万余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自2011下半年至2013年元月份,其带了一百多人在巢湖市滨湖景城小区东区一工区1、3、5、6、7、8、9、10、11、12、13号楼做瓦工“包清工”。其聘用柳某某在工地记工、杨某某做工资表,工人领取工资必须本人签字后发放,另外其也要在工资表上签字。其与程某某约定多层砖混结构为102元每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为92元每平方米。合同上没有具体面积,根据图纸计算了大概47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是4453782.6元。汪某某是这项工程的介绍人。2013年1月22日,双方进行了决算其已从发包方领取工程款330多万元(包括余某某所支的款)。其承包工程后从领取工程款中支取20万左右买施工工具,还有15万被个人及家庭使用,余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其拖欠工人工资190多万。发包方按合同约定根据工程进度给了工程款。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主持其与程某某进行支付工人工资调解,程某某差欠工程款112万余元,程某某答应增加50万元给其支付工人工资,因程某某此前口头答应每平方增加10元价格没有兑现,双方没有调解好。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下达支付令责令其支付工资,其同意保持手机开机,后其跑了并关闭手机。其跑的目的是让发包方付工人工资。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左右,其与彭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多层砖混结构为102元每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为92元每平方米。彭某某有时向其提供报表,有时打借条,到最后工程结算,再从总价里扣除。彭某某一共向其支取330多万元。彭某某在劳动局跑掉后,其联系过多次,一直联系不上。在2012年年底因工人上访,其将200多万元工人工资全部发放。3、证人汪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其与被告人彭某某同程某某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多层砖混结构为102元每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为92元每平方米。其是这项工程的介绍人,所承接的瓦工工程全部由彭某某负责,其不参与。4、书证:瓦工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彭某某及汪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人彭某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泥工分项工程。按图纸规定建筑面积为结算工程量依据。多层砖混结构为102元每平方米、高层框剪结构为92元每平方米。该工程的合同价不因其他任何因素再作调整。工人工资发放根据由彭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本人签字认可,再经双方代理人共同签字认可方可发放。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先承接了一工区1、3、5、6、7、10、13号楼的工程,后又承接了一工区8、9、11、12号楼的工程。其和程某某没有说过给彭某某加10元一平方。彭某某向程某某报的拖欠工资表是190多万,但到年底劳务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有二百多万。在劳动局协调时,程某某同意多增加50万给彭某某,但彭某某不同意,没有调解好。6、书证:委托书,证实:2012年5月6日彭某某委托余某某全权负责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一工区1、6号楼的瓦工事务及财务支出。7、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彭某某手里承包了巢湖市滨湖景城东区一工区1、6号楼的瓦工工程。彭某某同意其直接从程某某那里支取工资。其支取的50万左右全部发给了工人,其没有经手现金,在程某某那里打了个借条总数。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余某某从被告人彭某某手里承包了1、6号楼的主体工程和粉刷墙。9、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至2013年年初其在彭某某承包的11栋楼负责安排七八十工人施工及记录施工日记。其工资和其他工人工资均由彭某某支付。2012年7月份过后一直到工程结束,其安排做事的巢湖工人100多人就没有发过工资。没有欠条。工人要过多次工资,彭某某说没有钱。工地记工是杨某某,平时发工资报表都是他做,报表由彭某某审核后就发放工资。年底彭某某跑了,政府和公司联系不上他,工人就堵路了。彭某某于2013年1月26日与其联系过一次,询问工地上程某某有无发工资,通话结束后彭某某关机。1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20日彭某某叫其过来代班,给彭某某雇佣的工人考勤并做工资表。日常工作及施工日记由柳某某负责,小工安排由其负责。1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父彭某某承包了巢湖市滨湖景城11栋楼的瓦工工程,其在2012年3、4月份至10月份在其父亲工地上实习,其不拿工资。彭某某雇佣了一百多工人,工资也是彭某某发。彭某某每次都把工资报表给程某某并写个借条,由彭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再发工资。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底,彭某某雇佣其在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全部结清了,但此后的工资没结。只在中秋节发给其和其妻3000元生活费。其曾多次向彭某某要工资,彭某某讲到年底结清。到了年底是程某某与其结清了工资,彭某某跑掉了。13、证人迟某证言,证实:彭某某雇佣其在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发了,从7月份过后一直到年底工程结束,彭某某就没发过工资。后来彭某某跑掉了,程某某把一二百人的工资发了。14、证人柳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份进入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一直到工程结束。没有欠条。2012年7月份的工资发了,但此后的工资没结。只在中秋节发了1000元生活费。其要过多次,彭某某讲没钱。后来听讲彭某某跑了,工人要不到工资才堵路。到了年底,程某某将其工资发放了,当时有一百多人在现场领取。15、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份进入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一直到工程结束,没有欠条。其向彭某某要了2000元,没有借条,但彭某某记账,最后在工资里扣。后来彭某某跑了,工人要不到工资才堵路,其也在现场。到了年底,程某某将其工资发放了,当时有一百多人在现场领取。16、证人温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份进入彭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一直到工程结束。包工的有欠条。2012年中秋节后,其向彭某某领取了7000元,当时,彭某某有个本子,其在上面签了字,最后在工资里扣。后来彭某某跑了,工人要不到工资才堵路,其也是代表到劳动局去谈的。到了年底,程某某将其工资发放了,当时有一百多人在现场领取。1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份一直到工程结束,其在彭某某承包的9号楼做内粉刷包工。2012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全部结清,当时工地做了工资表,彭某某审核签字,然后其签字确认,彭某某发放。中秋节领取了7000元之后要过多次一直未发,也没有欠条。后来彭某某跑掉了,程某某发放了工资。18、证人汪某鹏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1日进入工地从事泥工小工工作,老板是彭某某。工地上有柳某某和杨某某负责考勤。其领取了5300元,截止2013年1月26日彭某某还欠其3800元,没有欠条,与彭某某报的工资表一致。19、证人江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元月彭某某叫其过来从事瓦工大工工作,老板是彭某某。工地上有柳某带班考勤。八月份以前的全部结清了,八月份之后,其从彭某某手里支取了4800元,截止2013年1月26日彭某某还欠其10935.50元,没有欠条,考勤表与其实际出工一致。20、证人彭某远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彭某某介绍过来工作。工地上考勤是柳树生,做工资表是杨某某。八月份以前的全部结清了,八月份之后,其从彭某某手里支取了3000元,从劳务公司支取800元,其在工地上做了75个工,工资表上反映是95个工,另20个工是补助。考勤表与其实际出工一致。21、证人陈某福证言,证实:其进入工地从事瓦工小工工作,老板是彭某某。工地上有杨某某考勤。其支取了1000元,截止2013年1月26日彭某某还欠其2500元,没有欠条,与彭某某报的工资表一致。22、证人刘某俊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彭某某将其从江苏吴江工地调过来从事瓦工工作,老板是彭某某。工地上代班的有柳某和杨某某,杨某某做工资表。其做了49个工,其从杨某某手里支取了1500元。考勤表与其实际出工一致。其不清楚工资表上为何只有10个工。23、书证:施工出勤、考核表,证实:工人出勤情况。24、书证:领条及工人工资发放表,证实:彭某某、余某某共领取工人工资3329670元。25、书证:巢湖滨湖景城东区项目劳务费结算表,证实:2013年1月22日,双方结算工程总款为4453782.6元,彭某某已支取3329670元,尚欠1124112.6元。26、书证:拖欠工资材料,证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其所欠工人工资名单以及所拖欠的工资数额达193万余元。27、书证: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回执、电话告知记录表,证实: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彭某某下达支付令责令彭某某支付工资,但被告人彭某某拒绝支付,并于次日以关闭通讯工具的方式逃匿。28、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在劳动局监察大队其代表住建局参与调解彭某某与程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彭某某与程某某的最终结算为112万,彭某某出具工资表有190多万。程某某答应多增加50万给彭某某,但彭某某不答应。29、证人费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4日经劳动局调解,程某某答应多增加50万给彭某某,但彭某某不答应,最后未调解成。后对彭某某下达支付令,彭某某就关机跑掉了。30、书证: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1月22日承诺其提供的工资表数据真实,无遗漏,工资已发放至每个工人手中,如有任何工人以其班组提供劳务为名索要工资或有其他工资纠纷,其本人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31、二份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24日劳动局监察大队、住建局参与调解彭某某与程某某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程某某答应支付160万元给彭某某,但彭某某只同意拿1万元。2013年1月24日,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彭某某下达支付令责令彭某某于元月25日20点前将所欠工资支付到位,但被告人彭某某拒绝支付,在其离开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表报至项目部后,于次日以关闭通讯工具的方式逃匿。32书证:一工区瓦工工资发放见证单,证实:见证人高某、王某等人见证巢湖滨湖景城东区1工区于2013年1月30日前为被告人彭某某垫付瓦工班组的工人工资为1845500元。33、书证: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证实:巢湖滨湖景城东区一工区瓦工班组的工人在彭某某逃走后领取工资200余万元。34、书证:巢湖市公安局110反馈单、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24人12时40分巢湖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十三局有三四十人跟老板讨要工资。3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彭某某承包了巢湖市滨湖景城11栋楼的瓦工工程。2012年年底因彭某某因欠工人工资,引起工人上访、堵路。彭某某逃跑后,现场负责人程某某把彭某某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了。3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元月20日左右,彭某某突然躲起来,工人拿不到工资就开始闹。最后由中铁十三局出资和桐城公司一起将彭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发放了。37、书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程某某作为桐城劳务公司的代表签署该工程的一切事务。38、书证:滨湖景城(东区)安置房工程1工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当庭提供),证实:2011年10月22日,程某某以桐城市金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巢湖滨湖景城东区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该合同。3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13年3月6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盛泽镇被抓获归案。4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分包合同是否合法与本案被告人彭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无实质性关联。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彭某某招用的劳动者,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用工人员均是由彭某某雇佣,工人劳动报酬由彭某某与用工人员约定以及用工人员的工时记录也由彭某某指派专人记录确定,且发包方与彭某某约定工人工资发放必须由彭某某签字认可方可发放,彭某某与工人之间是直接的用工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彭某某应直接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未领取112万元,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某在发包方尚有112万余元的工程款未领取,其在逃匿前将拖欠的193万余元的工人工资材料交到项目部,其主观上无拒付112万余元工人工资的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未领取的112万余元不能作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彭某某支取的工程款已全部发放给工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将领取的3329670元全部发放给工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克金审判员:王滢人民陪审员:丁成华

书记员:赵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