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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安国伟合同诈骗罪,安国伟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玉刑初字第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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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文书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国伟,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群众。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国伟犯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绍平、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国伟及其辩护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20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同意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2013年7月11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3年10月21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同意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再次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王志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国伟向玉田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侯某、刘某甲借款,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安国伟在借款过程中主观上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安国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安国伟未支付劳动报酬,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安国伟逃匿,是为了躲避放高利贷的人讨要高利贷,安国伟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罪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安国伟以“北京神威新星科贸有限公司”作担保,加盖其私刻的“北京神威新星科贸有限公司”印章为侯某出具借条,骗取侯某人民币200万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安国伟与侯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2月15日,并以“北京神威新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领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加盖其私刻的“北京神威新星科贸有限公司”、“北京领酷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印章。期间,被告人安国伟返还侯某人民币170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30万元。2012年1月底,被告人安国伟逃匿。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安国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甲、杨某甲、静大民、辛某、张某甲、张某乙、乔某、吴某、张某丙、安某甲、安某乙、闫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张某丁、王某甲、方某、张某戊、杨某乙、张某己、王某乙、赵某乙、王某丙、郝某换生、王某丁、任某、王爱民的证言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借款凭证;支款凭证;转帐支票;借款借据;申请书;进帐单;查询存款通知书;调取存款情况通知书;交款收据;案件移送函;借条;还款协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受案登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安国伟在经营唐山暖融融纺织品有限公司期间,拖欠该公司90名职工工资累计233774元。2012年1月底,被告人安国伟逃匿。2012年2月9日,玉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唐山暖融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安国伟在唐山市鹭港小区被抓获。玉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安国伟已将拖欠工资全部发放给职工。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安国伟的供述笔录;证人张某甲、闫某乙、张某丙、乔某、安某丙、刘某丙、果凤英、郭某、张某庚、吴某的证言笔录;投诉材料;案件移送书;工商登记情况;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回执;投诉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股东变更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资表统计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安国伟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国伟以购原材料为名,骗取玉田银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668.9万元及以购车为由,骗取刘某甲人民币100万元”的犯罪事实,应属民间借贷,故本院不予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安国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国伟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王志刚提出被告人安国伟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国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德瑞审判员:邵福顺人民陪审员:王小超

书记员:陈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