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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杨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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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广东省阳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5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清远市清城区桥北路,尾随被害人邓某某伺机作案,当行至桥北路“鹤电电线电缆”商铺门前时,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邓某某不备时抢走其一个黑色手袋,内有现金2132元及一台康佳v983手机(价值236.55元)等财物。得手后被告人杨某某迅速逃离现场,被正在巡逻的便衣民警及时发现并现场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刚抢得的手袋并搜获一把界刀。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19日止) 二、随案移送界刀1把,依法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现金0.5元,依法予以抵扣被告人杨某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人民陪审员:黄桂娟

书记员:刘爱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