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传,男。2004年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活,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传、卢某活犯抢夺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照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传、卢某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活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传窜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金博士电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边飞车抢夺,由被告人周某传快速将被害人黄某芳一个红色手提包抢走,被抢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多元、诺基亚5233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和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元)各一台等物品。2、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活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传窜到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大众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公路边飞车抢夺,由周某传快速将被害人黄某英的一个红色挂包强行抢走,被抢的红色挂包内有一个红包(内有现金50元),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元)等其它物品,抢夺时被害人黄某英被拉跌倒在地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综上,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实施飞车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多元。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的行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犯抢夺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对指控实施二次飞车抢夺的事实没有异议,均认为在实施抢夺时没有将被害人拉跌在地;对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经商量后,由被告人卢某活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周某传窜到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金博士电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边,乘被害人黄某芳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周某传快速将被害人黄某芳挂在左肩上的红色手提包抢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多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8元)和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70元)等财物。当天17时30分许,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窜到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大众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公路边,以同样的方法,由周某传快速将被害人黄某英挂在左肩上的红色挂包强行抢走,挂包内有现金50元、黑色诺基亚3280C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5元)等财物。抢夺时被害人黄某英被拉跌倒在地上,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未达到轻伤)。综上,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实施飞车抢夺二次,抢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960多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的证据证实:1、起获被抢夺的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黑色诺基亚3280C直板手机、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各一台及现金等物证。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是被抓获归案。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及其户籍的情况。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起获扣押了被抢夺的诺基亚5233触屏手机、诺基亚直板手机、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各一台及现金等物,并发还给被害人。5、被害人黄某芳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其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佛冈县第四小学附近路段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背后抢走挂在左肩上的红色手提包,内有现金200多元、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一台、诺基亚5233触屏手机一台。6、被害人黄某英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4日17时30分许,其在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大众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公路边,被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从背后抢走挂在左肩上的红色挂包,内有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等物。同时,其被拉跌倒在地上,全身多处受伤,其到佛冈县人民医院处理好伤势后,到佛冈县公安局报案。7、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均供述了2013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和17时30分许,驾乘摩托车分别在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金博士电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边、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大众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公路边飞车抢夺两被害人财物(抢得的财物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的事实,两被告人均未供述飞车抢夺中拉跌被害人的事实。8、被告人卢某活、周某传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卢某活辨认出周某传就是两次飞车抢夺的同伙,被告人周某传辨认出卢某活就是两次飞车抢夺的同伙。9、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英于2014年10月4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治伤,其身体多处挫伤。10、鉴定结论,(1)(佛)公(司)鉴(活字)(2013)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英的损伤达不到轻伤。(2)佛价证刑(2013)164号、佛价证刑(2014)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48元、黑色诺基亚3280C直板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95元、终结者I型迷你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元。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害人黄某芳被抢夺的现场位于佛冈县石角镇教育路金博士电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门前公路边;被害人黄某英被抢夺的现场位于佛冈县石角镇环城东路大众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公路边。12、(2004)英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8)粤高监释字第70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传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传有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传、卢某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驾驶机动车辆飞车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传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刚过累犯期间,又故意犯罪,有犯罪前科,且前科时间间隔短,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传、卢某活认为抢夺中无拉跌被害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障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传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卢某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永红审判员:邹敏俏人民陪审员:梁伟明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