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东岗一路35号商铺门前,见被害人杨某某在路边坐上一辆豪爵牌HJ125T-10E型女装摩托车(粤RHZ5**,经鉴定价值7834.44元)准备开走,便以假装相熟的方式搭话要求试驾被害人杨某某的摩托车,后趁其不备将该车抢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起获了该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2014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东岗二路5号商铺门前,以假装相熟的方式和被害人陈某某搭话,并翻查被害人陈某某腰包内的物品,后乘其不备将其腰包内的现金3000元抢走。2014年4月份的某天中午,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旁边花坛处,以假装相熟的方式与被害人岑某某搭话,并翻查被害人岑某某身上的物品,后乘其不备将其身上现金200元抢走。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经部分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对被告人黄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廖华军审判员:韦伟强
书记员:刘爱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