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韩玉宝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08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韩玉宝,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无为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四监区服刑。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巢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玉宝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韩玉宝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5日以(2006)皖刑终字第025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对韩玉宝的定罪量刑。后交付执行。2008年11月1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6月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主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韩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裁剪劳动中,服从民警分工,积极肯干,遵守劳动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韩玉宝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韩玉宝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玉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28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