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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汲爱军刑事裁定书

(2014)宜刑执字第001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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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汲爱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武清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8日作出(1998)合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汲爱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汲爱军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以(1998)皖刑终字第5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0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4年7月16日、2006年7月18日、2009年12月8日三次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二年、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汲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曾一度放松对自己的改造,于2010年10月8日因给手机电池充电受到禁闭处分1次;于2011年6月22日因私打手机受到禁闭处分1次。通过耐心教育,确有转变,后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服装缝制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汲爱军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汲爱军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汲爱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主刑期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