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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朱靖与胡卫东其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3)河执字第1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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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朱靖,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胡卫东,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申请人朱靖与被执行人胡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朱靖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2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本院在盱眙发现被执行有1300元存款,与申请人联系,其称数额不够,不肯去,本院将1300元划至法院账上,申请人拒绝来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淼执行员王勇执行员何友成

书记员:颜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