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靖,个体户。被执行人胡卫东,个体户。
申请人朱靖与被执行人胡卫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朱靖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款2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无房无车,本院在盱眙发现被执行有1300元存款,与申请人联系,其称数额不够,不肯去,本院将1300元划至法院账上,申请人拒绝来本院,先终结本案的执行,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河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刘淼执行员王勇执行员何友成
书记员:颜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