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马兵,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咸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兵犯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兵不服,提出上诉,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OO五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5)陕刑一终字第3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兵犯强奸罪、绑架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陕刑执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陕刑执字第55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马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九年三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罪犯马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兵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4个。
本院认为,罪犯马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系严重暴力犯罪,并犯有数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兵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七年九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宪审判员:王养季代理审判员:刘勇东
书记员:李婧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