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殷俊甫,男,1974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大专文化,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7)周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豫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7年12月6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9年9月26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殷俊甫自上次减刑以来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4月24日下午,该犯给被害人周某某打电话,约其出来。当日傍晚18时左右,该犯将周某某叫至其驾驶的丰田轿车上,在车内对周某某言语威胁后将其载至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明珠宾馆,采用威胁手段将周某某强奸。被害人周某某被强奸后精神受到刺激。经驻马店精神病医院鉴定:周某某为情感性精神障碍躁狂发作、案件为发病的诱发因素。罪犯殷俊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根据安排维持劳动纪律。受到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殷俊甫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殷俊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