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启芳,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商睢区少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刘启芳在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5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7年12月18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减为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启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1年以来,该犯在其家中多次强行与其继女刘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刘某某怀孕一次,2005年8月13日该犯在睢阳区北环城路租房处将其继女刘某某抱到堂屋床上,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时,由于刘某某反抗,被刘启芳的妻子杨某某发现,强奸未遂。罪犯刘启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二次,记功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启芳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启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永胜审判员:管小强审判员:刘新生
书记员:王东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