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伟伟,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龙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伟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郭伟伟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26日以(2007)蚌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29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7日经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郭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及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在从事机工劳动中,服从民警安排,积极肯干,刻苦钻研,在日常的劳动改造中能做到保质超量。该犯共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生效法律文书情况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劳动成绩考核表及思想汇报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郭伟伟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郭伟伟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伟伟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庆华审判员:王萍审判员:程非
书记员:徐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