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潘光福,男,生于1962年10月1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
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广中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光福犯抢劫罪、强奸罪、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未上诉。2007年、2009年、2012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四年一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潘光福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潘光福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光福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已获得监狱标准考核积分15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光福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光福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程冰梅审判员:刘锡阳代理审判员:汤玉
书记员:张丹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