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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胡登群、周邦锦与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2008)普中执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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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登群,女,1964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义学路**。申请执行人周邦锦,男,1964年7月17日生,苗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彭水县郁山镇青龙堡村** 被执行人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思茅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糯扎渡电站法定代表人朱福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思伟,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关于胡登群、周邦锦与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云高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登群、周邦锦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俩人工程款1444000元及利息(按照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1日起计算),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17.20元,申请费17379.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云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普洱市嘉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同意该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㈥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普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随时请求本院继续执行。

审判长:刘强审判员:华成云审判员:纳坚

书记员:税正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