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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肖少生、柴云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普中行终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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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少生,男,回族,1965年12月12日生,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墨江县),住墨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柴云,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生,墨江县人,住墨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永贵,男,哈尼族,1958年11月1日生,墨江县人,住墨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家驹,男,汉族,1960年10月16日生,墨江县人,住墨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德芬,女,汉族,1959年2月6日生,墨江县人,住墨江县。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晓波,女,汉族,1962年9月7日生,墨江县人,住墨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梓州,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榆,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少生、柴云、李永贵、杨家驹、张德芬、黄晓波不服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墨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本案中,2013年9月30日墨江县审计局所作的墨审决(2013)31号《审计决定书》,是墨江县审计局作为审计机关,依法依照有关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墨江县环保局及其主要负责人在任期内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后所作出的审计决定。上诉人肖少生等6人,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对象。上诉人肖少生等6人以自然人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以起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裁定予以维持。所以,对上诉人要求受理此案的上诉请求,因不符合受案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荣审判员:蓝洪审判员:李国权

书记员:杨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