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朋辉,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献县人,现在河北省沧南监狱服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献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史朋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23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于2013年12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沧南监狱提出,罪犯史朋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自服刑以来,共获得表扬奖励4次,记功奖励1次,建议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朋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该犯2012年5月8日、8月30日,2013年1月31日、5月31日,共获表扬奖励4次;2013年10月20日获三季度监狱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干警证明人马超、邢树亮,罪犯证明人陈军、高伟振的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减刑评议表和罪犯减刑审核表及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朋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朋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俊通审判员:苗萍萍审判员:于振东
书记员:王文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