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帕XX,女,1980年6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被执行人:肉XX,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维吾尔族。
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2009)头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帕XX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4年1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肉XX银行存款487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肉XX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在江
书记员:阿布都克依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