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秀刚,农民。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秀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彭秀刚在执行期间,能够做到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自觉维护监内卫生。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2年、2013年各科考试成绩合格。该犯在改造中,考核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69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年度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彭秀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秀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秀刚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