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覃海军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8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覃海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1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刑满释放。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

龙山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作出龙刑初字(2010)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海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覃海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2013年共获得特殊奖励分5分。该犯在改造中,已获奖励分132.8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被评为B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覃海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覃海军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覃海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三个月,服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