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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孙小飞放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4)常刑执字第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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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罚金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孙小飞。因犯抢劫罪于二○○七年五月十七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

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2011)桃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对被告人孙小飞的缓刑;认定被告人孙小飞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孙小飞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职业技能培训中,学习认真,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劳动就业培训服务部门颁发的培训合格证和职业资格证,2012年度、2013年度各科成绩考试合格,劳动积极,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各项文体活动,在队列和合唱竞赛中刻苦训练、表现突出,两次获得奖励。截止2013年11月底,已获奖励分84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认定罪犯孙小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小飞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小飞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十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龚力审判员:黄志坚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