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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袁向红与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五法行初字第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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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文书

原告:袁向红,女,蒙古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杨蕾,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住所:昆明市呈贡新区锦绣大街**市级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傅希,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宏远,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昆明市国贸路**政通大厦**。法定代表人:樊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海龙,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向红不服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报公告作废其40%的住房共有权主持证的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6月3日终止本案诉讼,依法追加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袁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蕾,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陈宏元,第三人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袁向红共有的棕树营146号2单元305号房4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被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报作出作废行为,是被告依其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作出该行为时未对行政相对人即袁向红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没有通知袁向红,更没有履行任何送达的法律义务。违反了建设部第99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报作出作废袁向红40%《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原告袁向红系第三人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干部,1993年12月参与该单位的公有住房的改革购得位于棕树营146号2单元305号房40%的产权,并于1995年4月取得该房40%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为95字第13663号,后该单位在房改过程中将该房出售给他人,2002年4月25日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公告,声明作废证号为95字第13663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原告得知该情况后向昆明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1、注销2002214402号《房屋所有权证》;2、撤销刊登在2002年4月25日《云南日报》上对(95)13668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声明作废《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了昆复决字[2003]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公告仅是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程序之一,已包含在第一项复议请求中,因此,不再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公告》的请求作单独的复议决定,维持了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昆明市放权证字**《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袁向红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恢复持有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效力后经本院(2006)五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诉,2007年袁向红又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以(2007)年五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袁向红的起诉,后袁向红不服本院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昆行终字第14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袁向红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袁向红2014年4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4月25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作废《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的行政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进行处理,属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法律的规定,应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八项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向红要求确认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4月25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作废证号为(95)13668号的《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无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春波审判员:陆敏人民陪审员:赵芸平

书记员:李子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