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洱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泰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法定代表人张梅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锋,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住建局)。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 法定代表人杨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鹏,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钦,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银泰公司诉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经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当事人银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峰、被上诉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杰钦、王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银泰房地产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07年在自己开发的万象庄园小区北面建盖围墙(砖墙,长226.21米、宽0.25米,建筑面积为56.55平方米)。被告2013年9月24日接到东福苑小区14户业主关于上述建筑存在违法建设情况的举报后,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调查。10月11日,被告进行现场勘查,并调查了解违法建设情况。10月24日,被告向普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对围墙建设是否经规划审批予以协查。普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1月5日复函:“普洱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万象庄园小区,位于环城南路**,邻东福苑小区。该公司向我局申报的万象庄园小区总平面布置图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规划审批,并于同年办理了19栋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周的围墙并没有办理许可手续。”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思建罚告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2013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要求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原告银泰房地产对被告思茅区住建局做出的以上决定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普住建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对被告思茅区住建局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普洱市规划局召开万象庄园小区与东福苑小区规划管理专题协调会,会议对万象庄园小区与东福苑小区地界核定、建筑退距等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形成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建议万象庄园项目方和东福苑小区业主管委会按会议商定原则尽快征求小区住户意见后,于2011年8月25日前反馈,双方签字签署协议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双方会后未按会议要求达成协议,该会议纪要未得到落实,故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作出《关于撤销市规划局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的通知》(普规发[2013]58号)送达市国土局、万象庄园、东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撤销市规划局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要求各方将此会议纪要自行销毁。双方界限以土地部门最终确定的为准。本院认为,《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办法》规定,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地区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可委托城建监察部门行使相关职能。据此,对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系被告思茅区住建局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处理涉讼违法建设过程中,经立案、现场勘验,调查、事先告知和作出处罚等阶段和程序,被告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建设万象庄园小区北面围墙超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且建设围墙的行为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现场勘查笔录、规划部门复函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设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认定原告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万象庄园小区北面围墙、围墙建设超出规划审批范围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洱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银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4)思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住建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告住建局提供七组证据;原告银泰公司提供一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理查明,银泰公司于2007年在自己开发的万象庄园小区北面建盖围墙(砖墙长226.21米、宽0.25米,建筑面积为56.55平方米)。2011年8月18日,普洱市规划局召开万象庄园小区与东福苑小区规划管理专题协调会,会议对万象庄园小区与东福苑小区地界核定、建筑退距等事宜进行专题研究,形成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建议万象庄园项目方和东福苑小区业主管委会按会议商定的原则尽快征求小区住户意见,于2011年8月25日前反馈,双方签署协议后报市规划局备案。双方会后未达成协议,会议纪要未得到落实,市规划局于2013年7月作出普规发(2013)58号《关于撤销市规划局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的通知》并送达市国土局、万象庄园、东福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要求各方接普规发(2013)58号《关于撤销市规划局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的通知》后自行销毁2011年第九期《会议纪要》。双方界限以土地部门最终确定的为准。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接到东福苑小区14户业主关于上述建筑存在违法建设情况的举报后,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调查。10月11日,被上诉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调查了解违法建设情况。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普洱市城乡规划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对围墙建设是否经规划审批予以协查。普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3年11月5日复函:“普洱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万象庄园小区,位,位于环城南路**,邻东福苑小区公司向我局申报的万象庄园小区总平面布置图于2009年5月18日通过规划审批,并于同年办理了19栋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周的围墙并没有办理许可手续。”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作出思建罚告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全部违法建筑。上诉人银泰公司对被上诉人住建局作出的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1月20日向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5月8日作出普住建行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普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普洱市思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思建行罚字(2013)第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银泰公司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即建设万象庄园小区北面围墙,上诉人银泰公司的行为违法,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人民币,由普洱市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松泉审判员:殷强审判员:张劲松
书记员:潘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