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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张明涛、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4)保中行终字第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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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涛,男,1945年12月16日出生,保山市隆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张顺木,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杏花路**。法定代表人段生荣,区长。委托代理人赵光智,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地籍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龙,保山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政策法规股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保山市宏晨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晨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象山路下段法定代表人朱洪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明涛因与被上诉人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宏晨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0日在本院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木,被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光智、杨龙,原审第三人宏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土地证的职权。本案所涉及土地在被依法征收之前系农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权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宅基地只能是农村村民才有权使用。张明涛因参加工作,其身份已发生改变成为城镇居民,系非农户口,其不再是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不能再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但如宅基地上有房屋,可以继承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但一旦房屋灭失,继承人也就丧失了对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中,原告张明涛之养母郭乔莲死亡后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的房屋被行政机关确认为违法建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只能继承被继承人个人的合法财产,张明涛不能继承其养母郭乔莲管理使用的土地及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张明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明涛作为本案起诉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明涛的起诉。

上诉人张明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明涛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裁定不公正,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宏晨公司的隆国用(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上诉人持有的原保山县人民政府1986年7月20日颁发给郭乔莲的《宅基地证》合法有效。理由是,上诉人对郭乔莲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分家时继承养母郭乔莲新家房产及宅基地使用权,来源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张明涛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土地职能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由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宏晨公司隆国用(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有误,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宏晨公司请求本院维持被上诉人颁发的隆国用(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存在两份不同权属证明登记,被上诉人作为该两份登记证书的机关不能说明矛盾的原因并作出合理解释,而本案张明涛以其为郭乔莲的养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其中的隆国用(2011)第0072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第一款(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张明涛与郭乔莲的收养关系,而以其系为非农户口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张明涛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延武审判员:吕玲审判员:李国辉

书记员:王正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