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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申请人李洪彬关于追加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2013)东执异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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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洪彬。委托代理人王德庆。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明。委托代理人鲍文革。委托代理人潘洪伟。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洪彬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李洪彬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洪彬称,2001年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用两宗土地注册了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该公司将两宗土地出让,投资未到位。现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故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人李洪彬与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申请人李洪彬工程款人民币250557.50元。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被执行人不服判决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2013)丹民一终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01年9月21日成立,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同年10月22日又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新增加注册资本全部由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其中投入土地使用权61351平方米。由辽宁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出资的土地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4783964.00元,并出具了辽正资评报字(2001)第18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2003年12月10日沈阳市铁西区工业改造指挥部与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对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14号,面积27351平方米的土地进行了拆迁。2004年10月28日对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二西路29号,面积34000平方米的土地也进行了收购。2009年12月15日,以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通过资产重组,成立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辽宁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分别持有被执行人的50%股权,并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

本院认为,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是维护债权人权益和交易安全的保障,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办股东,以两宗土地非货币财产进行出资,但2003年和2004年两年间,涉案两宗土地先后被拆迁征用和收购,并未办理过户到被执行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的手续。2009年12月15日至今,辽宁金帝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后,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也未履行其义务,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金。故申请人李洪彬申请追加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辽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24783964.00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傅洁人民陪审员:王国宝人民陪审员:杨洋

书记员:赵巧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