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王福伟。申请执行人吕玲玲。被执行人史小霞。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吕玲玲与被执行人史小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福伟于2013年11月15日对本院所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查封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31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产)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不应是被执行人;身份证登记的王福伟与结婚证登记的王富伟不相符;法院未判决异议人承担债务,执行程序违法等。请求终止执行异议人王福伟的房产。
本院查明:申请人吕玲玲依据(2013)惠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史小霞偿还欠款252500元。王福伟与史小霞于1991年元月3日登记结婚,王福伟提供的结婚证上名字为王富伟,实际上王福伟与王富伟系同一人,且双方婚姻关系仍存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本院依法查封王福伟的房产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王福伟在2013年9月16日到本院,经询问,王福伟同意9月30日前将钱交到法院,希望法院能给其三个月申诉期。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史小霞欠申请人吕玲玲的债务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异议人的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称法院查封其名下的财产执行程序违法与法无据,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王福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张霄鹏审判员:武建国审判员:陈海鸥
书记员:靳旭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