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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异议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承中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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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姜跃春。被执行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姜跃春申请执行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一、姜跃春于2011年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调字(2009)第46号调解书中的第四条。对此申请人已履行完毕,该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关于姜跃春于2012年5月7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内容是该调解书第五项内容,应重新立案。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所建商品楼预售证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再付150万元,因姜跃春至今未提供合法的票据,所以我公司不能付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三、承仲调字(2009)第46号调解书第五项内容,姜跃春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160万元,申请人是否违约不应仅凭姜跃春的一个执行申请作为执行依据,对此应通过司法程序审理来确认申请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并对此作出裁决,人民法院应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请求终止执行此案,将扣划申请人的存款予以退还。

本院查明,2008年1月18日,姜跃春(乙方)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了《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项目为:兴隆镇西关村商品楼一幢约2万平方米。二、甲、乙双方议定分成比例:按图纸设计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佰元整(300元)计算为乙方分成比例,如设计建筑面积低于13000平方米时,甲方按此面积支付乙方分成比例。乙方保证按照设计平米通过规划审批。其余不论房价上涨或降幅多少均由甲方享有或承担,乙方对此不享涨价盈余,也不承担亏损责任。面积不包含地下室和设备间。三、甲、乙双方约定:以合作形式对该宗土地进行开发,具体条件为:甲方负责建设施工,由乙方负责办理商品楼开发土地过户,使用用途改变等城建、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手续,费用甲方负担。甲方在2008年1月20日前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所建商品楼预售证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再支付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其余部分应在商品楼整体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不得以商品房或其它财产抵顶。四、不论甲方竣工后该商品楼是否销售其风险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不得因此影响向乙方付款。五、商品楼开发过程中所需一切建筑费用(成本)及其他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所得税各自承担。六、乙方负责协调开发过程中与各机关单位的关系。确保开发工程顺利进行。七、该宗土地过户开发公司所涉及一切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所得税、增值税由乙方承担,过户开发公司前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八、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对各自所得承担应交纳的税款。九、违约责任:一方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万元)。十、本协议书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文件,本协议书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申请承德仲裁委员会裁决。十一、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共同遵照执行。”因双方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产生纠纷,姜跃春向承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承仲调字(2009)第46号调解书(主文:一、双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姜跃春和被申请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对《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二、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书约定的合作项目为建商住楼;三、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确定的每平米按300元支付给申请人分成款变更为每平米400元;四、被申请人同意给付申请人一次性费用30万元,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10万元,兴隆县建设局建筑开工许可证下发之日起3日内付清余款20万元;五、其他条款按《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继续执行;六、仲裁费20000元由申请人承担。)。本院依据姜跃春申请,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执行该仲裁调解书,该仲裁调解书第四项内容已执行完毕,第五项内容为其他条款按《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继续执行,《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已执行250万元。2012年5月7日姜跃春向本院申请,要求继续执行该仲裁调解书,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承中法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第一项为:责令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姜跃春支付欠款人民币150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同日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21万元至本院帐户。为此,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本院在审查异议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期间,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承仲裁字(2012)第169号裁决书(主文:一、驳回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二、申请人(反被申请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后10日内给付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姜跃春违约金人民币1600000.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人)姜跃春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该案已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无需重新立案执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未约定姜跃春提供合法票据事宜,异议人以姜跃春未提供合法票据为由拒绝付款理由不足。但对于《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中第九项内容,异议人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约,虽经承德仲裁委员会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承仲裁字(2012)第169号裁决书裁定由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姜跃春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但该裁决书已被本院201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3)承立民仲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因此,双方就《合作开发商品楼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异议人关于其是否违约应通过司法程序审理来确认是否存在违约的事实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2年5月29日作出的(2011)承中法执字第10号执行通知书第一项关于承德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姜跃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万元的通知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军生审判员:李国臣审判员:廉立伟

书记员:孙源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