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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4

张善留与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执行异议裁定书

(2014)抚执异字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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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合同纠纷文书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安秀,系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张善留,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安秀,系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善留与被执行人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抚执备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现异议人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给我村建村部,工程总造价为355920.36元,工程完工后,我村给付12万元,万良镇政府从仁义村土地补偿款中给付14万元,我村实际欠其工程款95920.36元,而非法院判决的135920.36元。法院从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扣划的140117.36元,不全是我村的钱,我村只有8.1万元,其余的钱是万良镇其它村的运转经费。异议人提交了记帐凭证29份,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及存款日记帐页各1份。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善留于2010年5月25日,与异议人签订了承建万良镇仁义村农民活动中心改建工程,工程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后验收后,工程款为355920.36元,异议人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尚欠215920.36元未给付。2013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张善留起诉到我院要求异议人给付工程款215920.36元及利息,2013年6月27日我院作出(2013)抚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给付张善留尚欠的工程款215920.36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异议人于2013年7月31日给付张善留工程款80000.00元。2013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善留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给付工程款135920.36元,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共计138145.36元。2013年11月6日我院作出(2013)抚执备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在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程款135920.36元,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申请执行费1972.00元,共计140117.36元扣划至我院。另查明,万良镇各村的款项统一由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管理,2013年异议人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由上一年度结转存款231986.87元,2013年2月起共支付清扫用工款、拉土栽花款、栽树用工款、扭秧歌用工款、“七一”球赛服装款、维修水泵款、“三八”购买物品款、张平修窗医药费、购买花苗款、张善留工程款、管恩友工程款149989.02元,异议人在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帐户上的存款为81997.85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现异议人在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中心帐户上的存款为81997.85元,而非我院扣划149989.02元,故异议人这一异议理由成立。另,异议人所提出的实际尚欠申请执行人工程款95920.36元,而非法院判决的135920.36元,此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更正(2013)抚执备字第477号裁定书为:将被执行人抚松县万良镇仁义村村民委员会在抚松县万良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的工程款81997.85元扣划至抚松县人民法院;二、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潘维胜人民陪审员:李凤娟人民陪审员:王琳焜

书记员:刘诗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