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曹海军,系理事长。被执行人:王新义,男,汉族,1954年6月18日出生,白山市民中花园(颐和家园)开发投资商,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十一委**。被执行人:王桂荣,女,汉族,1956年3月23日出生,白山市工商银行退休职工,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红五委**。
因被执行人王新义、王桂荣至今未履行完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白山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桂荣用位于白山市中心医院南侧的民中花园(颐和家园)综合楼三层303室、面积1218.53平方米商业用房为王新义借款提供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王桂荣所有的位于白山市中心医院南侧的民中花园(颐和家园)三层303室、面积1218.53平方米商业用房予以查封。二、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变卖、租赁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季桂强
书记员:杨君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