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滨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孟俊杰,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赵铁军,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在执行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滨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河南宏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漯银监复(2009)52文件。经审查,漯银监复(2008)52号载明“核准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同时,载明“原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漯银监复(2009)52号文件,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滨河农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由于变更后的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河信用社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成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权利继受人,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滨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受,因此,第三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卫东审判员:李冲审判员:曹兵
书记员:刘华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