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杜志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栾公霖,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法定代表人谢凌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3)冀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核沽源铀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2307804.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冯记坡执行员刘喜运执行员唐福前
书记员:聂文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