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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沽源县第四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2013)张执字第1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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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法定代表人徐茂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志明、滕燕妮,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沽源县第四中学,住所地河北省沽源县。法定代表人黄忠孝,该中学校长。

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与沽源县第四中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张仲(2011)民裁字第3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沽源县第四中学未履行义务,张家口市鑫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沽源县第四中学银行存款24958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收益和其他财产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冯记坡执行员刘喜运执行员聂文亮

书记员:唐福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