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全椒鸿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70038-7。法定代表人:陈宏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5262393-6。法定代表人:涂登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2012)滁民二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全椒鸿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给付钢材款12097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02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0879元。2013年3月4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账户进行了冻结。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全椒鸿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全椒鸿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违约金等总计159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法院自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扣划;余款59万元,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前给付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39万元”。2013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全椒鸿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仅按协议给付100万元、余款未按协议继续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双方就本案剩余钢材款、违约金及迟延履行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划拨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3340XXXXXXXXXXX账户存款55万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滁州市振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3340XXXXXXXXXXX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尹伟代理审判员:蔡太传代理审判员:李刚
书记员:茆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