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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周长松与张北县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4)张执字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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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合同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周长松,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张北县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白雪峰,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长松与张北县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张仲(2013)民裁字第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北县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长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北县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李海执行员李清志执行员唐福前

书记员:唐福前(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