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盛富街**首层。法定代表人郑洋。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演达一路海燕玉兰花园腾龙商厦****。法定代表人洪明向。被执行人洪明向,男,汉族。被执行人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红旗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叶木凤。被执行人叶木凤,女,汉族。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洪明向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1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叶木凤作为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洪明向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欠款403055元及违约金50000元)担保人,以名下的全部财产对上述债务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若被执行人未能按期还款,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人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叶木凤的财产以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支付了50000元后,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14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货款399000元,补回申请人预交诉讼费用4055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946元,共款409001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洪明向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叶木凤为本案被申请人及查封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1条、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洪明向、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叶木凤在银行账户的存款409001元(详见协助冻结或扣划存款通知书)。二、若第一项存款不足,则查封被执行人惠州市宏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洪明向、惠州市泰得意实业有限公司、叶木凤存款不足部分等值的财产(包括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有价证券及债权,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龙伟永执行员黄志平执行员丘英强
书记员:黄小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11条、12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