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徐继义,总经理。被执行人吉林天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孙春花,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天顺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现因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同意被执行人吉林天顺药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9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延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一切请求,现被执行人吉林天顺药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90万元,故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延州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崔吉秀执行员王长庆执行员单联平
书记员:彭莎莎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