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执行人李沛仪。委托代理人李根源。申请执行人周锦富。申请执行人胡东海。申请执行人周锡铿。被执行人余伟光。
申请执行人李沛仪、周锦富、胡东海、周锡铿与被执行人余伟光其他合同纠纷四个执行案,因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查封并扣押了余伟光名下的车辆粤JS40**号(本田飞度型号)一辆,该车购买于1997年,为减少评估拍卖的费用损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一致申请将车辆变卖给周锦富。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组织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余伟光所有的车辆粤JS40**号一部作价40000元变卖给申请执行人周锦富,其中变卖款中直接抵消欠周锦富的债务25000元,另周锦富支付变卖分配款1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沛仪,以及支付变卖分配款5000元给申请执行胡东海。现申请执行人李沛仪和胡东海已收到周锦富支付的变卖分配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余伟光所有的车辆粤JS40**号(本田飞度型号)一辆作价40000元变卖给申请执行人周锦富。车辆粤JS40**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给周锦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周锦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解除本院对余伟光名下的车辆粤JS40**号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邹华人民陪审员:何迎厚人民陪审员:周秀娟
书记员:冯锡亮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