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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恢复 · 2014

徐国忠与西安电子科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雁执恢复字第004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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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恢复程序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徐国忠,男,195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西安电子科技中学(原西安电子科技教育集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电子城电子正街**唐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刚一,该校理事长。

申请执行人徐国忠与被执行人西安电子科技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西安电子科技中学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徐国忠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到位753384.54元。嗣后,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不服本案的执行依据(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雁民执字第00220-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强制执行程序。2013年8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执行人徐国忠、被执行人西安电子科技中学的再审申请。申请执行人徐国忠遂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剩余的案款191417.22元,本院审查后同意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在交通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开立了银行账户,且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遂依法从该行扣划了被执行人西安电子科技中学应承担的本案案款191417.22元,现案款已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徐国忠对该事实表示认可,本案执行完毕。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书记员:杨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