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刘力霞与深圳市公安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6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力霞,女,汉族。被告深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局长。

原告刘力霞不服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未为其办理居住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办理居住证的申请是向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提出,故应当以深圳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力霞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坚审判员:刘娟人民陪审员:丰凡

书记员:东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