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刘力霞与深圳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深罗法行初字第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行政复议文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力霞,女,汉族,住址: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生,局长。

原告刘力霞不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属于经过复议的案件,被告作出的深公复决字(2014)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以作出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绝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力霞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欣审判员:邱昭霞人民陪审员:丰凡

书记员:东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