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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武汉新一枝花化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执行主体执行裁定书执行裁定书

(2014)鄂武汉中执裁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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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武汉新一枝花化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新才,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梅德生,男,汉族。被执行人湖北柴油机厂。法定代表人朱宗元,该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8号梅德生与湖北柴油机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武汉新一枝花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枝花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经审查查明,原告梅德生诉被告湖北柴油机厂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武民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1、湖北柴油机厂偿还梅德生借款利息1428.06万元;2、梅德生对湖北柴油机厂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大道31-37号56亩土地使用权及12986.92㎡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湖北柴油机厂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4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鄂民二终字第00035号民事裁定书,对湖北柴油机厂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梅德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8号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梅德生与一枝花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一枝花公司。2013年11月18日,一枝花公司向湖北柴油机厂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与催收函。同日,湖北柴油机厂在上述函件的回执上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梅德生将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一枝花公司,该公司又以直接送达债权转移通知书与催收函的方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一枝花公司作为权利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3)鄂武汉中执字第00078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梅德生变更为武汉新一枝花化学有限公司。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跃松代理审判员:巴雷代理审判员:蒋劢君

书记员:王珊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