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优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高淑清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3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高淑清所有的,坐落于宽城区新月路**,丘(地)号:6-28/10-4,房号:406,建筑面积:79.0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房权证长房权字第30600435**的房屋。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中明审判员:王晓玫审判员:黄志刚
书记员:贺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