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春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宝岩
上列当事人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2014)吉长北方经证字第17号公证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宝岩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云山审判员:申恩泉审判员:王文元
书记员:马世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