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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马亚军与刘国庆、乔彩霞、白彦军、郝在玲、高学锋、郝九琴、贾艳飞、郝鹏、郝强、刘艳飞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雁公执字第0005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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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借款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马亚军,女,汉族,1956年1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国庆,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乔彩霞,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白彦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郝在玲,女,1974年2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高学锋,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郝九琴,女,1973年5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贾艳飞,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郝鹏,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郝强,男,1978年4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刘艳飞,女,1980年3月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马亚军与被执行人刘国庆、乔彩霞、白彦军、郝在玲、高学锋、郝九琴、贾艳飞、郝鹏、郝强、刘艳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西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和(2013)西证经字第3407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国庆、乔彩霞、白彦军、郝在玲、高学锋、郝九琴、贾艳飞、郝鹏、郝强、刘艳飞均未按期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马亚军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西证执字第324号执行证书和(2013)西证经字第3407号公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国庆、乔彩霞、白彦军、郝在玲、高学锋、郝九琴、贾艳飞、郝鹏、郝强、刘艳飞名下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乔彩霞、白彦军、贾艳飞、刘艳飞、高学锋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9月5日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送达了预查封上述房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乔彩霞购买的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09066483,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查封了被执行人白彦军购买的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09103333,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查封了被执行人贾艳飞购买的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09066884,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查封了被执行人刘艳飞购买的西安融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南五路融侨·曲江观邸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09067171,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学锋购买的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大道中海国际社区·观园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10011617,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查封了被执行人高学锋购买的西安新鸿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鸿基新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合同登记号:Y10136462,预售许可证号:200XXXX)。嗣后,本院又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陕西信合等数家金融机构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存款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刘国庆在工商银行神木县北新街支行有存款81000元可供执行,在工商银行神木县驼峰街支行有存款41300元可供执行,在农业银行神木北郊分理处有存款53800元可供执行,在建设银行神木县支行有存款58400元可供执行,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北郊分理处有存款314000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郝强在工商银行神木县北新街支行有存款3300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白彦军在工商银行神木县北新街支行有存款5100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贾艳飞在农业银行神木北郊分理处有存款20500元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郝在玲在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有存款112000元可供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1月18日和19日在上述银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国庆、郝强、白彦军、贾艳飞、郝在玲的全部存款累计689400元,扣除本案执行费22405元后,本院已将案款666995元全部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马亚军对该事实表示认可。

另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高学锋于2013年9月4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案款466000元,被执行人白彦军于2013年10月13日主动支付了案款17200元。申请执行人马亚军已书面认可收到上述案款合计483200元。2013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提出的还款计划,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214174.1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1150195元,未受偿1063979.18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雁公执字第00058号案执行程序终结。如果一方当事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卫审判员:何燕代理审判员:文丛达

书记员:杨沛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