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王哲启,董事长。被执行人欧瑞宗,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欧秀娥,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秀屿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2)涵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6日,依法委托福建省中新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欧瑞宗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幢*、*、*开间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莆国用(2003)字第H03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12***号】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竟买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7800000元以物抵债,2013年9月13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2013年11月8日,买受人洪某祥到本院报名,书面申请以最后一次拍卖保留价人民币7800000元(含土地出让金2476300元)买受上述房地产,土地出让金2476300元等待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交纳。本院认为土地出让金2476300元应由买受人洪某祥交纳到本院后由本院转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指定帐号内,现买受人已交纳购房款5323700元,请求本院及时出具变卖裁定、但土地出让金2476300元等其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手续时交纳,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欧瑞宗所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幢*、*、*开间的房屋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3)字第H030046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12***号】的查封;二、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小商品批发市场二期F*幢*、*、*开间的房屋及其应份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莆国用(2003)字第H030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莆市房权证涵江区字第312***号】归买受人洪某祥所有,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洪某祥时起转移;三、买受人洪某祥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苏金灿执行员杨铸荣执行员林晨
书记员:欧荔容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